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名辰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名辰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名辰前受雇於 黃鈺翔 ,而持有黃鈺翔及 黃耀葦 共同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倉庫鐵門之遙控器,嗣其離職後,因與黃耀葦合夥經營冷氣機安裝等業務,而繼續保有該遙控器。迄至民國104年10、11月間,黃耀葦向許名辰索還該遙控器,然許名辰均向黃耀葦聲稱遺失,而未予交還。詎料,許名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上開遙控器打開前開倉庫之鐵門,並於進入該倉庫後,徒手竊取黃鈺翔及黃耀葦所有之價值新臺幣200元之冷氣清潔劑1桶,得手後,隨即將之攜離現場,並於同日使用殆盡。
二、查獲經過:黃鈺翔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黃鈺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辰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黃鈺翔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黃耀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他人之物,竟利用持有告訴人黃鈺翔及被害人黃耀葦倉庫鐵門遙控器之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黃鈺翔及被害人黃耀葦放置於倉庫內之冷氣清潔劑,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且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表示不欲被告遭到重判等語,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