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黃榮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⑵、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⑸、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戊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4月、4月、拘役25日,並就
甲、乙、丙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經減刑後之丁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戊案之拘役25日,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三)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黃榮銘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銘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05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31頁反面、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
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11頁、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運輸毒品、妨害性自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