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秋
莊俊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吳素秋、莊俊毅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素秋、莊俊毅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素秋與被告莊俊毅(雙方互為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即告訴人吳素秋具狀撤回對被告莊俊毅之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莊俊毅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素秋之告訴,另告訴人 成美鸞 亦無條件具狀撤回對被告莊俊毅之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一紙及撤回告訴狀三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第二一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