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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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告 許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許金榮為「天王飲酒店」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提供者,明知「情深一世人」等歌曲係原告所有,非經原告授權不得重製、販賣、公開播放,竟意圖營利,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於天王飲酒店之二台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並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出租於「天王飲酒店」,並供客人點唱公開播放,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25日宣判。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5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倩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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