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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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吳橞瑄 相對人 黃姿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提起確認之訴,聲請人已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之本票3紙,聲請鈞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59546號(下稱系爭執行案)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另於105年7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3紙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為准許之裁定,嗣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546號受理中;聲請人則就上開本票3紙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98號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案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影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經該院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87萬8,06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案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亦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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