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明峰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鍾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復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罪業於105年11月23日接續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1月21日桃院豪刑錦105重訴24字第1050034267號函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自105年11月23日起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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