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8號、第355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惡魔的藝術之邪降」盜版光碟壹片及未經扣案之「火花遊戲」盜版光碟貳片、「愛在哈佛」盜版光碟壹套共肆片均沒收。
乙○○幫助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明知泰國影片「惡魔的藝術之邪降」、韓國影片「火花遊戲」及「愛在哈佛」等DVD光碟視聽著作,分別屬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及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某犯罪集團成員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該集團共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㈠民國95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星際網際網路店」,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f224411」帳號在該網頁,刊登販售泰國影片「惡魔的藝術之邪降」盜版影音光碟,並登載商品名稱「超恐怖泰國電影--【惡魔的藝術之邪降】--比鬼影過之而不及--超恐怖--盒裝含運」「直接購買價
130元」;㈡95年12月18日零時4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e時代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mja258999a」帳號在該網頁刊登販售「韓劇火花遊戲1-17集完整版、盒裝含運、特價180元」;㈢95年12月25日4時前某時,在上開「e時代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aaasop03」帳號在該網頁刊登販售「優質韓劇愛在哈佛」;㈣96年1月4日13時23分許,在上開「e時代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htyr0422」帳號在該網頁刊登販售「熱門韓劇火花遊戲1-17集DVD」「直接購買價280元」等方式,將該集團販售盜版影音光碟之資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分別以「[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供聯絡購買及匯款事宜。嗣勝琦公司人員甲○○於95年12月2日上網向帳號f224411之賣家以130元購買「惡魔的藝術之邪降」DVD光碟1片,並轉帳130元至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偉公司人員己○○於95年12月27日以180元向帳號mja258999a、 羅贈文 於96年1月5日以340元(含運費60元)向帳號htyr0422等賣家各購買「火花遊戲」DVD光碟1片,並分別於96年1月1日、96年1月7日各將上開款項如數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峰公司人員以郭玉鳳名義,於95年12月25日以1,500元向帳號aaasop03之賣家購買「愛在哈佛」DVD光碟1套共4片,並將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集團於取得買家之匯款後,即由戊○○負責將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包裹,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至雲林縣莿桐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路雲林郵局第二代辦所及斗六鎮北郵局等處投遞郵寄,以此方法散布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重製物。嗣經晶偉公司報警並提供購得之重製影音光碟資料,為警於96年2月12、13、14日19時至20時許,埋伏發覺戊○○再度駕駛上開3U-622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斗六市○○路雲林郵局第二代辦所投遞包裹後循線查獲。
二、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及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用以收取贓款、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等執法人員追查之虞;並對於其提供帳戶後,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㈠先基於幫助他人販賣散布盜版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23日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郵局,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為「 王襄理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該人旋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所屬犯罪集團。嗣該犯罪集團綽號「小馬」之人,即以該帳戶作為上述網路上拍賣「惡魔的藝術之邪降」DVD之接受買家匯款帳戶之用。乙○○即以此方法幫助該犯罪集團侵害勝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㈡復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6日領用其設於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後某時,旋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上述之「王襄理」,以此方法幫助該成年男子為成員之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7日上午10許,由該集團自稱為「 周襄理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撥打電話向丙○○詐稱:「你中第三獎彩金89萬元,要先付第三責任險53,400元」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月8日下午1時30分匯款53,400元至乙○○上開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嗣丙○○知悉受騙後,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勝琦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永峰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晶偉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乙○○對於告訴人勝琦公司代理人甲○○之警詢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㈠卷》第7頁至第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㈠卷第10頁)、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警㈠卷第11頁至第22頁)、奇摩拍買網站拍賣帳號f224411基本資料(警㈠卷第23頁)、「星際網際網路店」照片及該店使用之IP位置資料(警㈠卷第36、37頁)、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警㈠卷第24、25頁、96年偵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5頁至第3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㈠卷第26頁至第28頁)、「邪降:
惡魔的藝術」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警㈠卷第63頁)、行政院新聞局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警㈠卷第64頁)、授權書影本(警㈠卷第65頁)、合約書影本(警㈠卷第66頁至第72頁),及郵件信封、盜版光碟外包裝暨光碟照片計8張(警㈠卷第32頁至第35頁);以及被告乙○○對於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下稱:警㈡卷》第5頁至第6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㈡卷第8頁)、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戶資料、金融卡領用申請書、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警㈡卷第13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㈡卷第9頁至第10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警㈡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屬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至本院於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就此等部分,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被告戊○○、乙○○均各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戊○○對於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mja258999a拍賣網頁列印資料(96年他字第12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4頁至第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㈡卷第10頁)、郵件信封翻拍照片2張(偵㈡卷第11頁至第12頁)、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ja258999a基本資料及IP查詢結果(偵㈡卷第92頁至第98頁)、「e時代網咖店」之IP位置資料(偵㈡卷第86頁,同雲林縣警察局警卷《下稱:警㈢卷》第63頁)、「e時代網咖店」照片(96年度警聲搜字第178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6頁),及奇摩拍賣網站拍買帳號htyr0422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㈡卷第13頁至第1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㈡卷第20頁)、郵件信封翻拍照片2張(偵㈡卷第21頁至第22頁)、「火花遊戲」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偵㈡卷第25頁)、授權書影本(偵㈡卷第26頁)、告訴人永峰公司代理人丁○○之警詢筆錄(偵㈡卷第44頁至第46頁、同警㈢卷第7頁至第9頁)、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aasop03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警㈢卷第22頁至第28頁)、帳號aaasop03使用kuso189電子信箱之IP位址查詢結果(警㈢卷第54頁至第55頁)、郵寄包裹單影本1張(警㈢卷第29頁、同偵㈡卷第107頁),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愛在哈佛】(偵㈡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等屬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成立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小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寄送內裝光碟之包裹,並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借「小馬」使用等事實。
矢口 否認有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辯稱:「小馬」均是將光碟以包裹封妥,並寫好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後,才在「星際網際網路店」或「e時代網咖」交給伊寄送,伊並不知道是盜版光碟;伊雖曾懷疑過,但因「小馬」一直說是幼教光碟,心想沒問題才寄送。且伊在寄送時,包裹已經封好,是不能證明本案之光碟,就是伊所寄送等語。另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先於95年11月底前,在雲林縣斗六郵局,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自稱為「王襄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及另在十幾天後,又在同一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僑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王襄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辯稱:其是因急需用錢,因「王襄理」說辦理貸款需要薪資證明與存摺證明,才將華南銀行、華僑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先後交給「王襄理」去辦理信用貸款等語。
二、經查:㈠就被告戊○○部分:
⒈上開於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f224411拍賣之「惡魔的藝術之
邪降」、帳號mja258999a及htyr0422拍賣之「火花遊戲」,以及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aasop03拍賣之「愛在哈佛」等
DVD光碟,均屬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即擅自拍賣散布一節,業據告訴人勝琦公司代理人甲○○、永峰公司代理人丁○○於警詢指述綦詳(警㈠卷第7頁至第9頁、警㈢卷第7頁至第
9頁);並有「邪降:惡魔的藝術」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警㈠卷第63頁)、行政院新聞局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警㈠卷第64頁)、授權書影本(警㈠卷第65頁)、合約書影本(警㈠卷第66頁至第72頁)、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警㈠卷第11頁至第2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㈠卷第10頁)、盜版光碟外包裝暨光碟照片計8張(警㈠卷第34頁、第35頁)【以上為勝琦公司部分】、「火花遊戲」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偵㈡卷第25頁)、授權書影本(偵㈡卷第26頁)、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ja258999a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㈡卷第4頁至第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㈡卷第10頁)、奇摩拍賣網站帳號htyr0422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㈡卷第13頁至第1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㈡卷第20頁)【以上為晶偉公司部分】、「愛在哈佛」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偵㈡卷第112頁至第119頁)、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aasop03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警㈢卷第22頁至第28頁)、郵寄包裹單影本1張(警㈢卷第29頁、同偵㈡卷第107頁)【以上為永峰公司部分】等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拍賣帳號所拍賣之DVD光碟,確屬侵害勝琦公司、晶偉公司及永峰公司所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無訛。
⒉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在奇摩拍賣網站拍賣未經授權之「惡魔的藝術之邪降」DVD
光碟的f224411帳號,其登錄所登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該帳號上網拍賣使用之IP位址為「211.20.150.76」,有奇摩拍賣網站回覆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參(警㈠卷第23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戊○○所申請,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警㈠卷第26頁);被告戊○○並於警詢自承其將該門號之SIM卡,在位於斗六市○○路○段○○號之「星際網際網路店」交給「小馬」使用(警㈠卷第2頁)。且上開「211.20.150.76」IP位址之裝機地址,亦在上開「星際網際網路店」內,此有該IP位址所在資料在卷可稽(警㈠卷第37、38頁)。按此,足認被告戊○○與「小馬」及該f224411拍賣帳號使用人之關係至為密切。⑵又在奇摩拍賣網站分別拍賣未經授權之「火花遊戲」DVD光
碟之mja258999a、htyr0422帳號,前者使用之拍賣IP位址為「59.125.77.241」、電子郵件位址為「211.20.150.76」,有該帳號之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搜卷第32頁至第38頁);且該「59.125.77.241」IP位址之裝機地址為斗六市○○路○○○號之「e時代網咖」,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聲搜卷第25、26頁);雖後者htyr0422帳號所使用之IP位址,卷內未有資料可供比對,但從上開2拍賣帳號所使用接受買家匯款帳戶均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網頁指定帳戶資料列印本在卷足參(偵㈡卷第7頁、第17頁)。可見mja258999a與htyr0422二者帳號雖有不同,但其使用之接受買家匯款帳戶既屬相同,足認此二帳號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有。再參以mja258999a帳號之電子郵件位址「211.20.150.76」與f224411帳號之位址係屬相同一情,堪信f224411及mja258999a二帳號之使用人,若非屬同一人,亦應屬同一集團所有甚明。
⑶再拍賣帳號aaasop03使用kuso189電子信箱之IP位址為「
59.125.77.241」一情,亦有該帳號網頁列印本及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警㈢卷第25頁、偵㈡卷第87、88頁)。對照其位址與mja258999a帳號相同,亦當可信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有。
⑷承上所述,上開f224411拍賣帳號所使用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戊
○○所申請交給「小馬」使用,且上開4拍賣帳號又密切相關,其使用之網路IP位址並分別位於「星際網際網路店」、「e時代網咖」內;參以被告戊○○自承受僱於「小馬」,均係在該等處所收受「小馬」交寄之光碟包裹;且告訴人勝琦公司、晶偉公司及永峰公司所屬人員,購自該等拍賣帳號之DVD光碟,均自雲林縣莿桐郵局、斗六市○○路雲林郵局第二代辦所及斗六鎮北郵局等郵局寄出,此有該等包裹郵件信封照片及影本在卷可參(警㈠卷第32、33頁、偵㈡卷第11頁、12頁、第21、22頁、第107頁);且被告戊○○就「小馬」所交寄之包裹,亦確實持往該等郵局投遞一情,並為被告戊○○於警詢承認在卷(警㈠卷第3頁、警㈢卷第4頁)。綜合上情相互參核勾稽,足認上開未經授權而遭擅自銷售散布之光碟,確係由被告戊○○所寄發無訛。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其不知所投遞之光碟包裹,為盜版光碟云云。惟參諸被告戊○○於警詢自承:「我於95年11月中旬開始幫小馬寄盜版光碟,至今約寄20次,寄送地點沒有固定;他每個月拿15,000元予我做為寄送盜版光碟費用,總共拿2次計30,000元。」「小馬都在斗六市網咖店沒有固定一處將盜版光碟交給我。」(警㈠卷第3頁)等語。衡及被告戊○○曾因於網路上販賣盜版光碟,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之列印本附卷可參(偵㈠卷第13頁),其對於「小馬」每月以15,000元之代價,僱用其從事輕鬆之投遞郵包工作,並皆係在網咖交付光碟包裹一節,應較諸於一般人尤為敏銳而知其屬未經授權擅自販賣之光碟為是。從而,應以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為可採。是被告戊○○於本院翻異前詞,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乙○○部分:
⒈就被告乙○○幫助共同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部分:
⑴關於同案被告戊○○所犯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已認定如上。又被告乙○○自承於95年11月底前,將其所有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自稱為「王襄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情,此參諸被告乙○○之上開帳戶,自95年1月3日開戶,存入1,000元,於95年1月4日領出
900元後,至95年11月22日止均未有往來,但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卻每日均有密集之轉帳存入及提款情形。此有被告乙○○於該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警㈠卷第24、25頁、偵㈠卷第25頁至第31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應屬真實。又被告乙○○之上開華南銀行斗六分帳戶,經利用在上開f224411拍賣帳號作為接受買家之匯款帳戶之用,有該拍賣帳號之網路指定帳戶列印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警㈠卷第10、22頁)。
⑵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
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豈會全無與貸款人見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人並核准貸款。被告乙○○自承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一情,則其對此手續,自當知之甚明。又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乙○○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利之管道不為,卻大費周章委由一位其姓名年籍全然不知之陌生人,又在斗六郵局此非屬該人之營業處所,將其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處理,實有悖於常情。再被告乙○○為申辦貸款,縱有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之需,亦無將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何況,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現今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罪手法,自應知悉且有所預見,被告乙○○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乙○○亦自承其於帳戶資料交出後,發覺有問題等語。惟卻查無有向該銀行辦理掛失之紀錄,由此可見被告乙○○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無訛。
⒉就被告乙○○幫助共同詐取財物部分:
關於被告乙○○幫助共同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綦詳(警㈡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㈡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㈡卷第9頁至第10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警㈡卷第11頁至第12頁)、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戶資料、提款卡領用日期、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警㈡卷第13頁至第16頁)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乙○○自承約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十幾天後即約於95年12月初,另行交付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襄理」一情,參諸卷附上開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提款卡領用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被告乙○○係於95年12月6日領取金融卡,而丙○○旋於同月7日接獲詐騙電話,並於同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3,400元至該帳戶。是被告乙○○應係於95年12月6日領取提款卡後,至同月7日丙○○接獲詐騙電話前之間,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王襄理」。被告乙○○對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基於上述⒈⑵項所示理由,及被告乙○○於取得提款卡後,旋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本院認乙○○確有幫助他人共同詐取財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送貨人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其與綽號「小馬」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行為,為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戊○○多次寄送散布前揭光碟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密集進行,是此非法散布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散布行為,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為圖私利而受僱於販售非法重製光碟集團,從事寄送散布之行為;並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另扣案之「惡魔的藝術之邪降」盜版光碟1片(偵㈠卷第7頁),及未經扣案之晶偉公司人員所購「火花遊戲」盜版光碟2片、永峰公司人員所購「愛在哈佛」盜版光碟1套共4片,不論屬於被告戊○○所有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幫助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所為係幫助行為,宜予減輕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戊○○、乙○○之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爰併宣告其減得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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