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黃俊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6832號、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1年6月;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俊男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上午3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540ng/ml,有該公司10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黃俊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17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6832號、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46巷5號之鐵工廠,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男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5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俊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