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復偵字第2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01年11月2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洪宮明 ,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進入11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 謝鴻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黃柏瑋 (原名 黃敏捷 )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秀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2車均人車倒地,致謝鴻達受有顏面裂傷併顏面骨(鼻骨、眼眶骨)骨折之傷害;黃柏瑋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膝及雙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鴻達、黃柏瑋撤回告訴,另行審結);洪宮明則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休克、敗血症、腦膜炎及重大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陳秀英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謝鴻達、黃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 洪義能洪燕玉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0
84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秀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造成被害人洪宮明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亦受有甚大之傷痛,且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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