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侯逸成 相對人 許威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許威遠係經營當鋪業者,債務人 王聰吉 雖有向相對人許威遠借款,然借款之金額並非如相對人許威遠聲請狀所載之新台幣(下同)6,500,000萬元之多,相對人許威遠有虛張債權金額之行為,且相對人許威遠所收取之利息則高達月利八、九分,債務人王聰吉付出之利息已超過數百萬元,且查債務人王聰吉向相對人許威遠借款後,業已先後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支付500,000元、102年3月26日支付150,000元、102年3月20日支付160,000元、102年3月30日支付160,000元、102年4月15日支付330,000元、102年4月20日支付250,000元、102年6月20日支付250,000元、102年7月20日支付250,000元、102年8月18日支付60,000元、102年8月20日支付75,000元、102年9月18日支付150,000元、102年9月20日支付75,000元、102年間支付1,000,000元,前後支付之金額已高達3,410,000元,故雙方之債權債務早已消滅,相對人許威遠未予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反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實於法不符,且不合理。另債務人王聰吉於102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抗告人侯逸成,因不影響相對人許威遠之權利,自無須事先知會相對人許威遠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許威遠主張第三人 王咭雄 即王聰吉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8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等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許威遠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於⑴102年3月20日、⑵102年7月18日及⑶102年7月18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⑴2,500,000元、⑵3,000,000元及⑶1,0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交相對人許威遠收執並向其借款,借款金額共計6,500,000元,上開本票經相對人向發票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且相對人已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8號、10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第三人王咭雄即王聰吉已將前揭抵押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侯逸成,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核相對人許威遠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況由抗告人抗告理由內容,對於相對人上述權利主張亦未表示否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表示相對人虛張債權及債務人王聰吉已前後支付高達3,410,000元之金額,雙方債權債務早關係已消滅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非訟法院受理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時所應審查之法定要件無涉,抗告人如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