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張文彬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8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0.21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77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22-AFU0775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103年2月8日當日行經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時,該員警已停於紅綠燈口,走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喝酒,未盡告知權利義務即實行酒測,並令上訴人簽名於法律效果確認單,告知只會罰一點錢,詎嗣後尚遭吊扣駕照與交通講習之通知,行政程序具嚴重瑕疵等語。經核乃係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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