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 林美麗 代理人 李念慈 再審相對人 朱金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朱金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載明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再審聲請人雖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對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但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