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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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3年度他字第7885號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2)」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85號被告 林俊益 被訴案件,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業據聲請人敘明在狀可據,然依上揭規定意旨,得聲請本院撤銷之檢察官所為處分,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項處分,並未包含簽准結案處分,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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