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 謝素英 被告 李侑霖
蔡嘉宸 劉韋德 余妍蓓 彭柏旋 廖宣傑 廖柏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冒充司法人員詐欺其金錢(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 爰求 為: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 依渠 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宣傑被訴詐欺原告謝素英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就詐欺原告謝素英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原告謝素英部分,依起訴書意旨所述,僅起訴被告廖宣傑,並未起訴被告李侑霖、蔡嘉宸、劉韋德、余妍蓓、彭柏旋、廖柏貴等人,而除被告廖宣傑以外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謝素英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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