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陳駿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被告機關名稱記載有誤,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查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2年5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觀之起訴狀所檢附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松承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本件原告「陳駿達」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倘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原告不適格,如欲對原處分聲明不服,應由適格原告即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松承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具名提起訴訟,且應由適格原告「松承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於具狀人欄簽章(蓋用公司大小章),方為適法(例如:起訴狀原告欄記載「原告:松承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地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代表人:
陳駿達、地址: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5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姍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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