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彰化縣員林市。 嗣行 經永靖鄉中山路與瑚璉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在於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建智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查詢結果(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邱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專院校畢業,經營不鏽鋼廚房設備裝設,離婚,所育子女已成年,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俱屬健全穩定之成年人;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12年4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被告自陳有猛爆性肝炎病史,而且肝臟纖維化,卻不知記取教訓,在外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已是第五度觸犯本罪,行為模式頗為固著,量刑不應再循從輕往例;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以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另歷肇事逃逸、妨害名譽、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科刑紀錄,尚非重大暴力犯罪,惟小罪不斷,素行不算穩定等一切情狀,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堪稱妥適,被告表明欲受得易刑之刑度,則礙難憑採,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