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甲○○○(NGUYENTHINGUYETC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在越南結婚,原告並於109年11月5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以上皆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按,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109年11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11年4月間返回越南省親出境後至今仍未返臺,且杳無音訊,原告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未果,顯見被告已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難認被告具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建立圓滿家庭,此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兩造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各行其是,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難期兩造婚姻尚有回復之可能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另被告以回國省親之由離開臺灣後,遲遲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倘本院否准原告之離婚聲明,懇請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8年11月5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於109年11月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9年11月18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回到越南後即拒絕返家,且失去音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阿評 到庭陳稱略以:兩造於108年11月間在越南結婚時,伊有一起前往,且被告因疫情關係遲至109年11月18日才來臺與伊、原告等一同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戶籍地,原告個性很好不會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於111年4月30日突然稱欲回越南探視其母親,當時被告購買來回機票,且稱半個月即會返臺,惟逾半個月被告仍未返臺,伊就讀國二的孫女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當下稱治療牙齒完成便會返臺,後來被告即斷了音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30日離境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一年,且被告拒絕與原告有任何聯繫,顯已無心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返回越南後拒絕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拒絕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被告實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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