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顏煜維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 王世輝 (即 陳月鳳 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全 (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哲 (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麗 (即 楊文華 之承受訴訟人)
楊郁霖 (即楊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郁亭 (即楊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銘琛 (即楊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復煒 (即楊文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世輝、王志全、王俊哲為被告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另由陳秀麗、楊郁霖、楊郁亭、楊銘琛及楊復煒為被告楊文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月鳳、楊文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被告陳月鳳繼承人為王世輝、王志全、王俊哲等3人;被告楊文華繼承人為陳秀麗、楊郁霖、楊郁亭、楊銘琛及楊復煒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前揭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王世輝、王志全、王俊哲、陳秀麗、楊郁霖、楊郁亭、楊銘琛及楊復煒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