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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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畯憲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畯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8月16日妨害名譽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告訴人」,應更正為:「 呂佩琪 」。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3.起訴書附表編號5、刊載內容欄,應更正為:「...對拉你這世界的王...」。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畯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發表時間,應更正為:「105年8月16日16時54分」。
二、論罪與競合: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各自先後所為侮辱、加重誹謗行為,
係各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應予包括之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單純一罪評價為已足。
㈢又被告上開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合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
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縱有不滿,仍未能理性方式發言,率爾在臉書上
以文字辱罵告訴人,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忽視社群媒體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流通迅速之特性,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權利及名譽評價,均足以造成相當程度損害;且被告所為發表者,更觸及他人身體、交往、隱私層面,亦足傷及他人尊嚴,益徵其行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其他共識(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沒有意願與被告商談調解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足參(同上卷第11頁),可見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稱之犯罪
動機、目的(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1至59頁,並詳後述)、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雖另略以:告訴人涉有其他不法情事、及彼此感情問題
云云(為避免本判決書之公開或送達致另起紛爭,細節不予詳載)。但被告所陳該等事項,經核與其發表文字內容之間,並無相當之關聯性,不能正當化被告不法犯行(至多僅能為前述動機、目的等量刑事項參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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