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玉琳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玉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加計未定應執行刑2年6月後之16年6月總和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入監前以國中畢業之智識,從事園藝工作,不慎染上毒品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又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已知錯,並下決心痛改前非;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相關法院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個犯罪之宣告刑,再計入應執行時所計入之刑度約近0.67之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方式為:「應執行刑=最重宣告刑+第二重宣告刑×0.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其所犯之罪經合併後,定應執行刑為16年4月,實尚嫌過重,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販賣毒品均有自白認罪並供出來源,可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定執行刑下來加總之刑度,仍尚嫌過重,故請求能給予其較適當應執行之刑、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本院審酌:
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至6宣告刑均為5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76年,但不得逾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裁定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2至21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之總和16年6月。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前揭附表各刑期總計為76年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附表編號1、2至21合計之刑度(16年6月),又抗告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附表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利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76年,但不得逾30年,即30年-16年4月=13年8月)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抗告意旨所執援引「累進遞減原則」,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抗告人所執之「累進遞減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有期徒刑5年9月│有期徒刑5年9月│有期徒刑5年9月│有期徒刑5年9月│││科罰金新臺幣60,000│(註)│(註)│(註)│(註)│││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例第8條第4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7月底某日起│104年11月14日晚上│104年11月18日下午│104年11月20日下午│104年12月8日下午│││至105年10月4日下│9時40分│5時50分許│5時許│2時50分許│││午4時15分許止│││││├─────┼─────────┼─────────┼─────────┼─────────┼─────────┤│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10│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及案號│816號│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3558號│3558號│355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84│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事││號││││││實├──┼─────────┼─────────┼─────────┼─────────┼─────────┤│審│判決│106年5月18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84│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號││││││決├──┼─────────┼─────────┼─────────┼─────────┼─────────┤││確定│106年6月5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21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註)││││└─────┴─────────────────────────────────────────────────┘┌─────┬─────────┬─────────┬─────────┬─────────┬─────────┐│編號│6│7│8│9│10│├─────┼─────────┼─────────┼─────────┼─────────┼─────────┤│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9月│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5年8月│││(註)│(註)│(註)│(註)│(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2月5日晚上│104年11月22日下午│104年11月25日上午│104年12月3日晚上│104年12月7日下午│││11時23分許│5時36分15秒通話後│7時10分許│7時30分許│5時許││││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及案號│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3558號│3558號│3558號│355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21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註)││││└─────┴─────────────────────────────────────────────────┘┌─────┬─────────┬─────────┬─────────┬─────────┬─────────┐│編號│11│12│13│14│15│├─────┼─────────┼─────────┼─────────┼─────────┼─────────┤│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5年7月│有期徒刑1年(註)│││(註)│(註)│(註)│(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1月19日前、│104年11月27日晚上│104年11月19日凌晨│104年11月30日晚上│105年1月28日下午│││後不詳時間│6時43分許│0時35分許│6時10分許│5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及案號│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3558號│3558號│3558號│355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21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註)││││└─────┴─────────────────────────────────────────────────┘┌─────┬─────────┬─────────┬─────────┬─────────┬─────────┐│編號│16│17│18│19│2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2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1月28日下午│104年11月15日晚上│104年11月20日下午│104年11月21日上午│104年12月5日晚上│││5時40分許前之同日│10時21分許│3時41分許│8時45分許│7時4分通話後某時│││某時許││││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署105年度偵字第15││及案號│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31號、105年度毒偵│││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0號、第581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3558號│3558號│3558號│355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21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註)││││└─────┴─────────────────────────────────────────────────┘┌───────┬───────────────┐│編號│21│├───────┼───────────────┤│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2月17日晚上7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531號、105年度毒偵第580號│││、第581號、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5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8日│├──┴────┼───────────────┤│備註│編號2至21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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