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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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女,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六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配偶 井上裕 (日本國籍)長久失聯,無法定之監護人,經親屬會議同意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指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六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裁定為證,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聲請人可認為係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為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禁治產人雖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即其日本國籍配偶井上裕,惟井上裕與禁治產人甲○○長久失聯,且兩人之婚姻關係在日本已經法院判決離婚,而甲○○之父 邱水海 已死亡,其母 邱城 金蓮 年近八十歲,事實上亦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井上裕之日本國戶籍資料乙份可證,故禁治產人甲○○現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監護人,親屬會議即甲○○之母邱城金蓮、甲○○之弟 邱良山 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禁治產甲○○人之監護人,並實際參與照顧禁治產人,亦經聲請人 陳明 ,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乃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