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依據信用
卡契約約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付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等迄90年10月尚
積欠原告101,285元(含消費款64,130元、預借現金24,000
元、已到期之利息11,957元及違約金1,198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
分)計88,130元,應自90年11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二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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