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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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小型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前往址設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11鄰義○○○區○○○路○號之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貿公司)嘉義工廠,趁該廠區歇業無人看守之際,自該工廠未關閉之大門進入廠區內,竊取丁○○管理之電纜線10公斤,得手後旋將上揭物品,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代價變賣予某不詳中古回收商牟利;⑵復於同月29日中午1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虎頭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小型美工刀各1把,攀越前揭工廠後方圍牆,進入廠區內,竊取丁○○管理之17.5M電纜線共2條得手。經民眾發現報警,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甲○○、丙○○等人據報前往現場將乙○○逮捕,並自乙○○身上扣得前揭虎頭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小型美工刀各1把,且起出所竊得之電纜線2條(電纜線已發還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公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加重準強盜、脫逃未遂及妨害公務部分)上訴,惟諭知有罪部分與上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加重竊盜罪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查卷第23頁),並有證人即員警甲○○、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等因竊盜案件,據報前往現場逮捕被告等語足佐(詳後),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8-21頁),此外,復有虎頭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小型美工刀各1把扣案堪憑,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第2次竊盜行為得手後,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甲○○、丙○○據報前來處理,被告基於「脫免逮捕」之故意,明知員警甲○○、丙○○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員警逮捕上手銬之際,「揮拳毆打」執勤員警甲○○、丙○○,並掙脫逃跑,致丙○○受有左手第4指扭傷、右手紅腫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臂瘀傷(4公分乘4公分)、左手掌指關節扭傷、擦傷(4公分乘0.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觸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云云。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準強盜、脫逃未遂及妨害公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警員甲○○、丙○○2人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前揭時、地,因竊盜遭警員甲○○、丙○○追捕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脫逃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被員警逮捕時,只是很害怕地單純要「掙脫逃跑」,我把雙手「上下揮舞」,是不要讓員警將我上手銬,未有攻擊之強暴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需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而「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需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需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單純之「消極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故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
㈡經查,前揭傷害診斷書2紙雖證明員警丙○○受有前揭手指
扭傷、右手紅腫等傷害,員警甲○○則受有前揭右臂瘀傷、左手掌指關節扭傷、擦傷等傷害,然員警於逮捕犯人之緊急情況下,甚易造成該等扭傷、紅腫瘀傷或擦傷等傷害,是難憑此即謂被告確有前揭準強盜、脫逃未遂及妨害公務行為。㈢其次,證人即員警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與丙○○
據報一同前往處理前揭第2次竊案,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告正在收取電纜線,看到我們就逃跑,我們即追捕,追到被告時,我們2人分別從左右把被告的雙手彎在身後,要將被告上手銬時,但被告一直「掙扎」,「掙扎中」,被告雙手接觸到我的手部,致我右前臂瘀傷及左手手指頭輕微挫傷,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肢體動作,我們受傷是因為被告的「掙扎動作」所造成等語;證人即員警丙○○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我與甲○○據報前往處理前揭第2次竊案,到達現場時,被告在偷電纜線,看到我們就逃跑,我們即追捕,追到被告後,我抓到被告的左邊,甲○○抓住被告的右邊,我們要上手銬時,被告為了逃跑,雙手「掙扎揮舞」,不讓我們上手銬,然後掙脫逃跑,我們又追捕,再把被告抓到,被告復掙扎逃跑,如此掙扎、逃跑的情形有3、4次,被告「揮舞用雙手掙扎」時,有碰撞到我們身體及手,我和甲○○因此受傷,我的左手、右手有受傷,但被告除因掙扎碰到我們的身體外,並無其他動作等語;證人甲○○、丙○○並均結證稱:一般我們逮捕嫌犯時,嫌犯如果掙脫,會使我們受到類似傷害,我們並未因被告的掙扎行為感到害怕,也未因此不敢逮捕被告或放棄逮捕,又在逮捕過程中,被告並未拿出放在身上的扣案虎頭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作為武器;後來被告掙脫,跑到廠區外面,被我們支援的警力逮捕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法院卷第55-69頁),且由員警2人所受傷勢係扭傷、紅腫瘀傷或擦傷,難謂嚴重,可見本件被告於員警追捕時雖有掙扎之動作,其目的僅在脫逃,而為一時情急之反應,應屬消極之掙脫逃逸行為,並非積極對人之身體施加暴行之攻擊行為,核與強暴、脅迫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意旨,難以準強盜罪相繩,無法以員警2人受有上開傷害,即認被告已有當場施暴之行為。
㈣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
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員警追捕時所為之掙扎行為,乃為逃脫,主觀上當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應未成立妨害公務罪行。
㈤復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
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遭員警甲○○、丙○○追捕,員警2人雖曾追到被告,並分別從左右兩邊把被告的雙手彎在身後,要將被告上手銬,但被告一直掙扎揮舞雙手,不讓員警上手銬,然後掙脫逃跑,員警又追捕,再把被告抓到,被告復掙扎逃跑,如此情形有3、4次,後來被告跑到廠區外面,由支援的警力逮捕等情,業見前述,顯然被告始終未入於員警甲○○、丙○○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方得數次掙扎逃跑,故無法認為當時被告屬於員警甲○○、丙○○依法逮捕之人,被告所為當未觸犯脫逃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既與準強盜、脫逃未遂及妨害公務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以員警有追捕被告且受輕微擦傷之情事,遽認被告即有該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所指之準強盜、脫逃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該等部分之犯罪,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核無不合。
三、查扣案之虎頭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小型美工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核被告乙○○前揭第1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第2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及同一行為又觸犯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自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加重竊盜罪與準強盜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法條,加重準強盜、脫逃未遂及妨害公務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法院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謀生,竟思不勞而獲,致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後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扣案之虎頭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小型美工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