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新臺幣(下同)85萬元,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然查贈與為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85萬元,係上訴人出於贈與之意思付予被上訴人。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張蓉珍 ,雖在原審證稱系爭85萬元係上訴人主動贈與被上訴人。然查上訴人從未向證人張蓉珍表示其欲贈與85萬元予被上訴人,因之證人張蓉珍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並不足採。
(二)鈞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審理時,被上訴人已當庭承認上訴人代其清償房屋貸款85萬元之事實,此觀「(有無收到上訴人所代為清償房屋貸款的85萬元?)被上訴人代理人:有的。」即明。而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只要有為他方清償債務之事實,即可請求他方返還。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85萬元,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85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戶籍謄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部分,上訴理由雖略以:上訴人係小康家庭出身,85萬元非一般為分擔家庭開銷用途之目的而交付云云。惟按上訴人家庭富裕,其兄長開業為醫,且其兄長曾 令澍 亦於原審供稱:其家人相互間經常對大額金錢互通有無,故於原審始有上訴人向其借貸100萬元之情事,如認上訴人與其兄之借貸情事為真,即可認上訴人欲拿出85萬元並非難事,上訴人何來自稱係小康出身之人。
(二)上訴人雖指稱兩造曾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惟對返回85萬元或3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對返還部分有爭執,85萬元借款係上訴人所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3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之弟乙○○,斯時認本件非借款事件,乃基於夫妻間之情誼,願由其基於道義代為支付30萬元,以圓滿解決離婚事件,是上訴人指稱對借款事件有所爭執,可充供借貸之旁證,顯有錯誤。
(三)本件並非借款關係,亦非夫妻間清償債務關係,而係贈與關係,理由如下:
⒈就時間點而言:兩造於90年間結婚,時新婚燕爾,被上訴
人又離鄉背景,巧遇工作不順,而房貸又為被上訴人之父母繳納,上訴人基於夫妻人倫之常,及無法照顧被上訴人父母,而主動贈與85萬元,以減輕被上訴人父母負擔,亦經被上訴人之母張蓉珍,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因無法住在南部照顧被上訴人之母,故主動拿出85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以償還部分房貸,減輕長輩之負擔並盡孝心等語在卷,是該85萬元顯係贈與無訛。且就上訴人於新婚燕爾期間,為盡孝道,而為贈與之行為,亦合乎人倫常情,是被上訴人所陳應可採信。另按贈與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上訴人既已交付85萬元,其贈與關係即成立,故上訴人事後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由成立。
⒉就舉證責任而言:兩造間協議離婚不成後,上訴人竟未就
離婚協議部分續行協議,反就其原主張借貸關係,以疑似由上訴人與其兄 曾令澍 共同偽造之100萬元借據,並以曾令澍名義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返還該項金額,並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名義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調解。按本件上訴人與曾令澍為兄妹關係,若為通常家人互通財物,豈有簽具借據及因未履行債務而對簿公堂之理,且由歷次開庭均由其兄長陪同出庭及代為處置一切法律事務等情,顯見該兄妹手足情深,決無因債務而對簿公堂之理。另該借據係於90年間兩造新婚燕爾期間簽具(曾令澍亦於原審中認諾該借據時間非正確時點,顯因協議不成事後所偽作之證),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實因兩造協議離婚上訴人提出後,被上訴人始知上情,足證上訴人因心有不甘,始將贈與扭曲為借貸至明。是上訴人與其兄所生借貸關係之旁證,顯不符經驗及論證法則,純係因兩造間贈與之事實無法改變,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心生不甘故為偽造證據之行為。⒊就法律關係而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認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上訴審初認係不當得利關係,末始認為係夫妻財產債務關係,前後主張不定,且無相當之事證,致被上訴人舉證困難。又被上訴人雖因此舉證困難,然於歷審均仍能明確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並有積極之證詞及相當旁證可佐,是上訴人指稱係借貸關係、不當得利、或夫妻間債務清償等法律關係,均為詞窮之舉,無足採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85萬元,而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應返還85萬元,本與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不同,而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惟依前揭規定,夫妻間返還財物之訴訟,既得與離婚之訴合併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將返還財物與離婚之訴合併請求,自為法之所許。雖兩造之離婚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兩造在外協議離婚,並已於94年8月11日為離婚登記,而撤回離婚及因離婚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之上訴;惟因借貸部分本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上訴人亦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合法。次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之法律關係,初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本院時則追加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則不再主張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而已,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是本院僅就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審究即可,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4日結婚後,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於婚前所購坐落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5房屋乙棟,尚餘200餘萬元貸款未償,且每月尚須繳納2萬餘元之房屋貸款利息備感吃力,遂於同年10月間代為清償該房屋貸款85萬元,以減輕被上訴人之利息負擔,而該85萬元既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0年10月間尚新婚燕爾,上訴人為體恤被上訴人能專心考試,同時為減輕生活之壓力,且因貸款皆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繳納,為盡孝道減輕被上訴人父母負擔,經與被上訴人商量後,願將其積蓄提領85萬元,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之部分房屋貸款,當時上訴人意在減輕生活壓力,主動將積蓄支付共同生活之開銷,顯為贈與之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4日結婚,已於94年8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且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償還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85萬元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郵局存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提款單各影本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85萬元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償還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85萬元,是否屬於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乙情而已。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賣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有清償被上訴人婚前所購房屋85萬元貸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之所以清償該85萬元貸款,係上訴人贈與之行為,被上訴人無庸返還該85萬元,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贈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固以兩造於90年10月間尚新婚燕爾,上訴人為體恤被上訴人能專心考試,同時為減輕生活之壓力,且因貸款皆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繳納,為盡孝道減輕被上訴人父母負擔,經與被上訴人商量後,願將其積蓄提領85萬元,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之部分房屋貸款,當時上訴人意在減輕生活壓力,主動將積蓄支付共同生活之開銷等由,推認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85萬元,係屬贈與之行為,並舉證人張蓉珍為證。惟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贈與契約之有效成立,必當事人一方間有無償給與他方財產之表示,他方允為接受之合致,始足當之。據此觀諸被上訴人所謂贈與之辯解,微論已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證人張蓉珍與被上訴人母子至親,在原審附和被上訴人之辯解,證稱該85萬元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云者,亦難免有偏頗之虞,除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下,尚難遽予輕信;再徵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於感情交惡,在外欲辦理離婚協議時,為應付上訴人對該85萬元清償貸款之追索,被上訴人之胞弟體諒被上訴人身無積蓄,曾表示願代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之事實,益見被上訴人斯時未敢逕自主張該85萬元係贈與,否則苟真確屬贈與無訛,依法既不必返還,豈有將已因贈與取得之財產,再表示欲返還30萬元之理,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上訴人片面所辯係屬贈與云者,並非事實,信而有徵。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夫妻之一方有為他方清償債務之事實,即可請求他方返還。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有清償被上訴人婚前所購房屋85萬元貸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所以清償該85萬元貸款之法律關係,復經本院認定並非上訴人贈與之行為,而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償之85萬元房屋貸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上訴人該請求權之行使,亦與上訴人之經濟是否甚佳,及與其兄曾令澍間是否真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無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J書記官謝素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