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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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賽馬會」壹台(含IC板壹塊)、「TYGAME」貳台(含IC板貳塊)、「金樸克」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壹佰伍拾貳枚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07月28日起,受僱於桃園縣○○鄉○○村○○路○○段61之3號 蘇宇徹 (另案審理)所經營之長興便利商店為店員,竟與蘇宇徹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07月28日至同年08月07日01時15分間,在上址長興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蘇宇徹所有擺設於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金象賽馬會」1台(含IC板1塊)、「TYGAME」2台(含IC板2塊)、「金樸克」2台(含IC板2塊)為賭博之器具插電營業,由甲○擔任兌幣、開、洗分工作,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1枚代幣,每投1枚代幣可開10分,由賭客押注分數,依機具所設定之輸贏方式,如賭客押中,再依押注所中獲得不同理賠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各該機具贏取賭客所押分數,賭客不玩時,可依機具上所餘(含所贏)分數洗分,以1:1之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接續與賭客多人以上開機具賭博財物。乙○○則於95年08月06日23時許,至上址長興便利商店,以1千元兌換1百枚代幣後,於95年08月06日23時至95年08月07日01時15分間,投幣與蘇宇徹所擺設之上開「超級大舞台」機具賭博財物。嗣於95年08月07日0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蘇宇徹所擺設之上開機具插電營業中,且乙○○正在賭玩上開「超級大舞台」機具。並查獲當時在店內之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金象賽馬會」1台(含IC板1塊)、「TYGAME」2台(含IC板2塊)、「金樸克」2台(含IC板2塊)與機台內(賭檯上)及兌幣洗分處(兌換籌碼處)之代幣計1百52枚,並經警循線查獲蘇宇徹。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有扣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金象賽馬會」1台(含IC板1塊)、「TYGAME」2台(含IC板2塊)、「金樸克」2台(含IC板2塊)與代保管條01份、代幣1百52枚、搜索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臨檢紀錄表01份、現場與扣案機台照片0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0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就其上開犯行,與蘇宇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上開受雇之數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上開機具密接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乙○○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投幣上開機具賭博財物,亦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於上開受僱期間,參予蘇宇徹擺設於上開店內之前開機具與人賭博,情節較重,被告乙○○賭博情節較輕,與其等所生危害程度,其02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等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可塑性高,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被告乙○○曾分別於80年間、82年間,各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銀元2千元確定,分別於81年04月27日、8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為憑,雖非累犯,又犯本件同罪質之賭博罪,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金象賽馬會」1台(含IC板1塊)、「TYGAME」2台(含IC板2塊)、「金樸克」2台(含IC板2塊),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賭客乙○○且當場賭博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代幣1百52枚,則係機具內(即賭檯上)與兌幣開、洗分處(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02人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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