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址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11鄰八張黎49之3號「翊全行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上印有「TPC」之電纜線屬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30日,以每公斤約新台幣(下同)7元之價格,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處,購入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印有「TPC」之電纜線約10公斤(市價2200元),嗣於95年5月24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經警偕同台灣電力公司人員 陳良玉 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每公斤約7元之價格購入來路不明,其上印有「TPC」之電纜線10公斤,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TPC」即係台灣電力公司云云。經查,被告所購入印有「TPC」之電纜線約10公斤,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遭人竊取之物,業據證人陳良玉證述屬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台灣電力公司並未宣傳印有「
TPC」之電纜線即屬其所有云云,然近來因金屬價格高漲,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頻頻遭竊一事,屬廣為人知之事實,而被告為從事資源回收之業者,對此自應更加知悉,況其以每公斤7元之賤價,購入每公斤原價約220元之電纜線,對出售者何以如此之賤價售出均未有所疑問,亦與常情不合,是即令台灣電力公司未宣傳「TPC」即係台灣電力公司,被告亦應知悉該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物,可能係贓物一情,被告知悉該電纜線可能為贓物猶為買入,自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
1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上開電纜線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台灣電力公司未宣傳「TPC」即係台灣電力公司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