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34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342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3月
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按
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於違約金之逾
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
)146,7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94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金額為2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分18
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95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66,32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連線作
業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樂透貸申請書及樂透貸電
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