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95年3月
24日更名前名稱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
12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按期繳款免計利息,
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
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11月20
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
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頭家
貸小額貸款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