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係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入香煙後,以火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各施用乙次,及其於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各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被判刑確定在案,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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