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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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7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許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57號裁定(移送字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許秋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秩字第5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查。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遞延至114年2月3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蓋印「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5日」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考。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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