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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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高孟啓

相對人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交付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A土地)及同段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A建物)、同段6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B土地)、新興段2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C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第三人 蔡蕙君 保管,詎蔡蕙君竟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競璿 共謀,推派蔡蕙君委託地政士於112年12月5日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同月7日持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不實之抵押債權。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收取相對人給付之款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陳競璿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5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A土地及A建物為相對人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抗告人所有B、C土地,為相對人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均為113年3月5日,詎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偽造,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借款等為由提起抗告,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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