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88號
原 告 郭金珍
被 告 曹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建
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基此
法理,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其主請求,依訴訟標的
之性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其附隨之請求既不併計算
標的價額,自亦應併同主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7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
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查原告
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該屋課稅現值為44,600元,
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6年4月12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57
07號函在卷可稽(見南簡補字卷第25頁),則本件訴之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附帶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部分,與返還上開房屋之主
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之爭執涉訟,揆諸前
揭說明,不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