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52號、第2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所載:「106年4月5日14時38分」,應更正為:「106年4月5日14時26分」;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150,000萬元」,應更正為:「150,000元」;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所載:「於106年4月5日19時34分許」,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5日20時15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寄件收據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靖崴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卓璟璇黃思錞吳少瑜 及被害人 王詩涵樊瑜岑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靖崴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52號106年度偵字第27615號被告林靖崴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已配合改密碼之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王詩涵、樊瑜岑、卓璟璇、黃思錞、吳少瑜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卓璟璇、黃思錞、吳少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璟璇、黃思錞、吳少瑜、被害人王詩涵、樊瑜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思錞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少瑜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詩涵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樊瑜岑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洪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王詩涵│於106年4月5日19│103年4月5│29,985元│第一銀行││││時34分許,接獲自│日21時6分││││││稱LULUS購物網站│││││││小姐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為設定│││││││分期付款,將會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第一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依另名自稱第│││││││一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ATM。││││├──┼───┼────────┼─────┼────┼────┤│2│樊瑜岑│於106年4月5日11│106年4月5│150,000│臺灣銀行││││時許,接獲自稱台│日14時38分│萬元│││││北榮總人員來電佯│││││││稱,因在榮總積欠│││││││5萬多元醫療費用│││││││疑遭詐騙,有員警│││││││協助處理云云,致│││││││樊瑜岑陷於錯誤,│││││││而依另名自稱員警│││││││之人之指示匯款。││││├──┼───┼────────┼─────┼────┼────┤│3│卓璟璇│於106年4月5日17│106年4月5│15,985元│第一銀行││││時19分許,接獲自│日18時23分││││││稱購物網站賣場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發生扣款│││││││問題,需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卓璟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4│黃思錞│於106年4月5日19│106年4月5│7,956元│第一銀行││││時34分許,接獲自│日21時5分││││││稱LULUS購物網站│││││││小姐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為設定│││││││分期付款,將會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第一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致黃思錞陷於錯誤│││││││,而依另名自稱第│││││││一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ATM。││││├──┼───┼────────┼─────┼────┼────┤│5│吳少瑜│於106年4月5日20│106年4月5│29,985元│第一銀行││││時44分許,接獲自│日21時27分││││││稱bodyshop賣家│││││││來電佯稱,因交貨│││││││時超商店員作業疏│││││││失誤為設定批發12│││││││項商品,若欲取消│││││││,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云云,致吳│││││││少瑜陷於錯誤,而│││││││依另名自稱郵局人│││││││員之指示操作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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