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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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秀銘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8日某不詳時間│99年8月28日某不詳時間│100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100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100年度偵字第10923號│100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同左│100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實├──┼───────────┼───────────┼───────────┼───────────┤│審│判決│100年12月9日│同左│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2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12月9日│同左│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20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㈡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竊盜│妨害公務│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0│100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100年1月3日上午8時前某││││分許│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不詳時間│├────┼───────────┼───────────┼───────────┼───────────┤│偵查機關│同左│同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最│法院│同左│同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同左│同左│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同左││實├──┼───────────┼───────────┼───────────┼───────────┤│審│判決│同左│同左│101年2月17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左│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左│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同左│同左│101年2月17日│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㈡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6日早上8時許│100年11月11日9時許│99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99年12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101年度偵字第487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68號│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同左││實├──┼───────────┼───────────┼───────────┼───────────┤│審│判決│101年2月8日│101年4月11日│101年7月31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左││決├──┼───────────┼───────────┼───────────┼───────────┤││確定│101年3月5日│101年5月7日│101年8月27日│同左│││日期│││││├─┴──┼───────────┴───────────┴───────────┴───────────┤│備註│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罪名│過失致死│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9日上午7時44│99年4月間某日│100年5月20日上午6、7時│100年5月22日上午4、5時│││分許││許│許│├────┼───────────┼───────────┼───────────┼───────────┤│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90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101年9月5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101年9月5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編號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罪名│竊盜│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2日上午5時許│100年3月9日上午7時前之│100年3月9日上午7時許│100年2月19日晚上7時至││││某時許││20日上午7時30分間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最│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編號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9日上午10時至│100年8月18日晚上11時許│100年8月19日上午7時50│100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20日下午3時間之某時許││分前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最│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編號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編號│二十五││││├────┼───────────┼───────────┼───────────┼───────────┤│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偵查機關│同左│││││年度案號│││││├─┬──┼───────────┼───────────┼───────────┼───────────┤│最│法院│同左│││││後├──┼───────────┼───────────┼───────────┼───────────┤│事│案號│同左│││││實├──┼───────────┼───────────┼───────────┼───────────┤│審│判決│同左││││││日期│││││├─┼──┼───────────┼───────────┼───────────┼───────────┤│確│法院│同左│││││定├──┼───────────┼───────────┼───────────┼───────────┤│判│案號│同左│││││決├──┼───────────┼───────────┼───────────┼───────────┤││確定│同左││││││日期│││││├─┴──┼───────────┴───────────┴───────────┴───────────┤│備註│編號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