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裕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7月12日17時4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2樓之7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告訴人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網站首頁右上方「聯繫天微」欄,在欄位內發送日文郵件內容為:「貴公司係全球最大製造業之一,我不敢相信,您完全不知道您的員工接受供給商提供的佣金性的賄賂,看來東芝的經營管理上有很嚴肅的缺點跟問題,這個問題讓貴公司損失了大家對您們的信用及榮譽關於在臺灣貴公司與天微一起購買的ERP系統的案件,在背後貴公司 謝志良 副理與天微 王顥霖 (起訴書誤載為 王景霖 )之間相當大金額的賄賂的交受,他想辦法給天微案件,並對貴公司報告增加的金額如果您真的不知道貴公司員工的這些行為,那就可以說您沒有資格當董事長,日商企業原來不是因為清白的管理而有名嗎?不過這些都是事實,我把這些問題對新聞(或報紙)媒體公開,並告訴整個產業界東芝公司員工跟供給商的惡劣關係與東芝公司的管理員工狀況的事實。發現人的報告。」等不實內容文字,透過網路伺服器、告訴人天微公司所設定之[email protected]信箱,再寄回郵件的伺服器,並依告訴人天微公司內部設定寄發給告訴人天微公司所有員工,並寄給臺灣東芝公司管理部資訊副理謝志良、匯僑設計興業有限公司,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天微公司及王顥霖名譽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天微公司及王顥霖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已於99年12月17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