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謝復生 被上訴人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2號法定代理人 陳愛潞
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狀雖記載原審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惟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與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有別。且觀之上訴狀內容,上訴人無非對於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上訴人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不適用何種法規、法則或實務見解或適用不當,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駱俊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