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詩萍、 黃琳 因曾先後與 黃婷婷 交往,致2人間存有感情糾紛。詎李詩萍於民國99年1月15日晚上22時許,在黃婷婷位在臺北市○○區○○街○○巷23之4號之住處大門口,因細故與黃琳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琳,並以手抓住黃琳之頭髮使其頭部撞擊建物牆壁,迨黃琳倒地後,李詩萍又以腳踹擊黃琳之頭部,致黃琳受有頭皮瘀腫5×
4公分、4×3公分、左眼瘀腫7×4公分、眼底骨折、左眼鞏膜下出血及臀部挫傷左側5×5公分、右側5×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李詩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詩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琳所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經證人黃婷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且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見他卷第9頁)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以手機所拍攝傷勢相片4紙(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劣,惟竟年輕氣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琳發生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示相當嚴重之傷勢,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以填補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暨因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是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