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伍萬
玖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貳拾捌萬玖仟壹佰
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新台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7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59,87
5元及截算至95年7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64,507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又被告於93年8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
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
,約定分50期攤還本息,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利率按年
利率1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
該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01,916
元(其中本金289,131元、利息12,785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