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坤遠企業有限公司
號13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坤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遠公司)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
、乙○○為被告坤遠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借款餘額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