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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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號2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係在原告於民國97年3月4日遞狀起訟前之96
年1月10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可稽,
原告對乙○○起訴,顯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對象,其訴即
不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