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9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3日上午11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
、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
-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