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台北縣○○鄉○○村○○段○○○○○○號保留地(下
稱系爭土地)總面積1,423平方公尺,在本鄉土地總登記前(56
年前)為訴外人 林德治 所有,林德治死亡後由其次子訴外人林
德明繼承管理系爭土地,迄今約有47年的時間,此觀原告所提
之四臨證明書即可得知,後於民國78年間因烏來鄉公所之錯誤
,將系爭土地登記與 林清泉 ,林清泉於83年間與被告簽訂非法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清泉及被告均非系
爭土地真正地主, 林明德 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向林明德租
用系爭土地中之127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及水塔並按月給付
林明德新台幣(下同)4,000元,原告為合法有權占有,故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11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廢除或不成
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
: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131號強制執行
程序。
被告辯以:系爭土地在土地總登記前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而非林德治、 林德明 ,林清泉(原告丙○○之父)於57年取得
系爭土地上耕作權,78年耕作權期間屆滿後,林清泉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嗣於83年將之賣給被告,並合法移轉登記與被
告,土地登記謄本已明白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於95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丙○○、乙○○應將
台北縣○○鄉○○段25之75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小吃店停車場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丁○○,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於9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96年7月13日判決:丙○○、乙○○台北縣○
○鄉○○段25之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及
C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丁○○。丙○○、乙
○○應給付丁○○30,8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於9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
院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民事卷宗可稽。
㈡丁○○於96年9月3日持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執執行,聲請執行之內容
為:台北縣○○鄉○○段25之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部分鐵皮屋及C部分之水塔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丁○○。
有96年度執字第621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足憑。
㈢丙○○、乙○○於96年度執字第621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程序中之96年12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
發生?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任。
㈡96年度執字第621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必須於96年6
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方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本件原告主張:台北縣○○鄉○○
段○○○○○○號為林德治所有,林德治死亡後由林德明繼承管
理,78年間烏來鄉公所錯誤將系爭土地登記與林清泉,林清
泉於83年間與被告簽訂非法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被告,林清泉及被告均非系爭土地真正地主,林明德始為
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向林明德租用系爭土地中之127平方公
尺,興建鐵皮屋及水塔並按月給付林明德租金,原告為合法
有權占有,故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11號判決之執行名
義不能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其於95年度訴字
第94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答辯內容,並非於96年6月29日
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故其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96年度執字第621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6年6月
29日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
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13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原告應拆屋還地
,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主
張95年訴字第9411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廢除或不成立,併予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