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錸捷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5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旅客 詹彩燕 等人向被告購買機票後,因故未成行而
委被告辦理退票,事後機票退票款由被告向航空公司領取,然
被告因財務困難倒閉,未將機票退票給付詹彩燕等人,違反旅
遊契約致旅客權益受損,事後被告未出面處理,因被告係原告
會員,旅客向原告提出申訴,經原告基於章程及辦事細則之規
定,本於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之成立宗旨,由原告先對旅客之
損失予以代償共新台幣(下同)156,268元,並受讓取得旅客
詹彩燕等人對被告此部分債權共156,268元。被告應償還原告
上述款項,經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未果,茲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通知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觀光局
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旅客詹彩燕等人之申訴書暨
債權讓與契約書、章程及辦事細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36頁
)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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