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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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9
月19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拘留壹
日。扣案淨重三公噸瓦斯儲氣槽壹個、四公升裝空瓦斯鋼瓶肆個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起至95年9月6日20時0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35之1號。
(三)行為:關於販賣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民國95年9月6日20時0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
淨重三公噸瓦斯儲氣槽1個、4公升裝空瓦斯剛瓶4個為佐
證。
(三)証人 吳名總 之證詞。
(四)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危險物品理場檢查紀錄表、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通知單。
三、扣案之淨重三公噸瓦斯儲氣槽1個、4公升裝空瓦斯剛瓶4個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之,併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