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
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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