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按附表所
示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
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五元,於被告丁○○階段
學業( 康寧 護專)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一
年分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清償日前
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息則由被告丁○○
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立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
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完成康寧護校階段學業,依約
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丁○○僅
清償部分,尚積欠本金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依附表
所示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
償積欠之本金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按附表所示期間
、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
八0一一八二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按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捌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十八日止,按週年│止,逾期在六個月│
││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十計算。│
│ │十二月十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0二計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0三││
││八計算。││
│├────────┤│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七‧一三一計││
││算。││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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