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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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清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清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清玄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月17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途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自撞路旁車輛而肇事。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徵得傅清玄同意採尿送驗,驗得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濃度值分別為7000、56860ng/ml。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傅清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000ng/mL、56860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000ng/mL、5686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其他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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