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王柏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覃照幃 即北屯後山飯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4,761元(計算式:125,976+179,843+25,198+74,160+164,880+34,704=604,761),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30元,(計算式:8,130+3,000=11,130),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惟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在卷可參。可知臺中分會係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堪認其無收入,而名下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其權利主張尚具一貫性,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