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告乙○○
丙○○
兼法定代理
人丁○○
關係人 蕭琬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琬宸地政士為被告丙○○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丙○○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改定被告丁○○為丙○○之監護人,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可佐。關於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賴藝雲 之遺產分割事宜,丁○○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本院審酌蕭琬宸為彰化縣地政士公會之會員,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登錄資料可稽。且其非上開遺產之繼承人,對於本件遺產管理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對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選任蕭琬宸地政士為丙○○於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