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然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然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然森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向附表所示之 陳信吉何宜靜 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信吉 、何宜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吉、何宜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然森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等事實,核與告訴人陳信吉、何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0頁),並有告訴人陳信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龍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2日當庭拍攝被告皮夾及內容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34頁,偵卷第11、20至21頁)。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為壓到破掉了,伊就把它丟掉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則先稱:提款卡放在小禮盒裡面掉出去了,是伊要去領錢時放在口袋中遺失的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後又稱:伊將提款卡放在家裡,要去領錢時就發現不見了,伊有領到2,000元去繳電話費,之後提款卡就不見了,直到警察局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12年12月24日臨時有狀況需要用錢,伊要拿提款卡提款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其前後就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係因遭壓破而主動丟棄或遺失,發現遺失之方式係因警方通知抑或要領錢時才知悉等節,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依其所辯情節,其提款卡上因記載有提款卡密碼,倘若遺失,帳戶內留有之存款將遭他人提領,依一般常情,除會報警處理外,往往會至銀行辦理掛失,避免進一步經濟上損失,詎被告乃輕易任令帳戶資料遺失不做任何處理,是其所辯,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採。

 ⒉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其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提款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何時發覺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可能。本案告訴人2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該詐欺正犯於不同時間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然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後,該等遭詐欺之款項均可順利提領,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贓款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信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遺失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⒊從而,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其辯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為遺失等節,均無可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何宜靜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何宜靜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雖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全部賠償其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7至4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話術

轉帳時間、金額

(新台幣)

1

陳信吉

(提告)

112年9月30日15時起

假股票網站投資

①113年1月5日12時43分許,轉帳5萬6187元。

2

何宜靜

(提告)

113年1月6日16時32分起

假親友借款

①113年1月6日16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1月6日17時3分許,轉帳1萬元

更多裁判書